一、引言
問:“我想用變形金剛和奧特曼玩具,來拍攝玩具故事視頻,傳到網(wǎng)上,成為網(wǎng)紅,可行嗎?”
問:“我的玩具視頻完全是我自編、自導、自拍,奧特曼只是其中的一個角色,不涉及版權問題吧?”
問:“我用的是正版的奧特曼玩具拍攝玩具視頻,也不行嗎?”
答:“無論是正版還是盜版,最好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都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span>
隨著自媒體時代的來臨,拍攝短視頻并上傳至網(wǎng)絡,已經(jīng)成為一種流行時尚。其中玩具視頻或以玩具為主要人物角色的視頻是一種重要的短視頻題材,深受小朋友們的喜愛。這種視頻不僅可以將各種知識或道理融入其中,寓教于樂,同時也向孩子們介紹各種新鮮有趣的玩具,促進玩具產(chǎn)品成交,又可以為平臺獲取巨大的流量,可謂一舉多得。因此以玩具為主要人物角色的視頻通常具有較高的商業(yè)價值。
但是在拍攝玩具視頻時,對于玩具和角色的選擇要特別注意,如果使用他人擁有著作權的虛擬形象制成的玩具,來拍攝視頻并上傳網(wǎng)絡,無論購買的玩具是正版還是盜版,則都有可能構成對他人著作權的侵犯。
日前,北京互聯(lián)網(wǎng)法院對上海新創(chuàng)華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悠然自在(北京)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對這一問題給出了明確的答案。
二、案情概述
“奧特曼”系列是日本“圓谷制作株式會社”制作的系列影視作品?!秺W特曼》系列影視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在亞洲乃至全世界已享有了極高人氣和知名度。
本案原告是55部《奧特曼》系列影視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獨占許可人。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對上述55部《奧特曼》系列影視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獨占享有的商品化權、復制權、發(fā)行權、出租權、展覽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等相關權利。
被告未經(jīng)原告授權許可,擅自制作、拍攝包含有“奧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視頻和圖片,并將其上傳至“騰訊視頻”網(wǎng)站和被告自營微信公眾號,供不特定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觀看或下載。被告的具體行為包括:被告拍攝的名為“奧特曼故事”系列視頻,其中400多段視頻中均帶有奧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共涉及33個不同的奧特曼形象。這些視頻的主要內(nèi)容為被告以諸如像奧特曼、小豬佩奇、小黃人等知名的卡通形象以及被告自有的小熊形象為角色,通過設置一定的場景編寫劇本,插入旁白,使得這些角色之間發(fā)生關聯(lián),演繹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每段視頻后展示有二維碼,并有“掃描關注微信送玩具嘍!”的文字內(nèi)容。掃描該二維碼,進入被告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下方菜單顯示有“知識積累”、“往期抽獎”、“英語”和“科普”等欄目。每篇公眾號文章底部有其他網(wǎng)絡平臺小程序鏈接,點擊后可進入“玩具故事會”,收聽被告制作的講故事節(jié)目。
據(jù)原告不完全統(tǒng)計,被告上傳至“騰訊視頻”網(wǎng)站的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視頻多達800多個,每個時長約1至5份鐘,總播放量超過7.3億次,被告自主品牌節(jié)目的訂閱量超過43.2萬次。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并償賠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
被告辯稱:本案只涉及奧特曼卡通虛擬形象,和奧特曼影視作品無關,原告應舉證得到奧特曼美術作品的作者授權;被告是在購買正版“奧特曼”玩偶后,拍攝制作相關的視頻和圖片,因此涉案作品的玩具使用屬于合理使用,未侵犯相關作品著作權。
三、一審法院認定
(一)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1、本案中,被告使用奧特曼、小豬佩奇、小黃人等耳熟能詳?shù)目ㄍㄐ蜗笠约氨桓娴淖灾髌放菩⌒苄蜗鬄榻巧?,通過設置劇本,插入旁白,演繹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攝成小視頻上傳至網(wǎng)絡。每段視頻結尾都有二維碼展示,通過掃描該二維碼,可直接進入被告運營的微信公眾號及其系列品牌宣傳。從上述過程可以看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過程中,客觀上拓寬了其運營的微信公眾號及其運營的網(wǎng)絡平臺上相關節(jié)目的用戶流量,對于提升被告自有品牌形象的知名度、推廣其自主品牌有很大的積極促進作用,該種使用具有一定的商業(yè)目的。另外,被告拍攝上傳的視頻中無論是涉案作品數(shù)量還是拍攝視頻的數(shù)量都較多。不論被告的使用的目的還是使用數(shù)量,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
2、雖然被告使用的奧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購買或獲贈,但無論是何種方式取得,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屬于物權范疇,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包括動產(chǎn)和不動產(chǎn)。而知識產(chǎn)權是基于無形客體產(chǎn)生的民事權利,其客體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識產(chǎn)品,是一種無形財產(chǎn)或者精神財富,是創(chuàng)造性的智力勞動所創(chuàng)造的智力成果。被告對奧特曼形象玩具雖然享有所有權,并不能當然地延伸至奧特曼形象美術作品所擁有的著作權范疇之中。
綜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奧特曼人物形象推廣自身產(chǎn)品,且使用的奧特曼形象數(shù)量、拍攝的視頻數(shù)量眾多,不構成合理使用。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復制權、攝制權和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
本案中,原告所訴被告的涉案行為有二,其一,被告使用包含奧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拍攝視頻并上傳至網(wǎng)絡的行為;其二,被告在涉案微信公眾號中發(fā)布帶有奧特曼形象的圖片、動圖、短視頻的行為。
被告對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奧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過編寫劇本、加入旁白并加以錄制的方式進行使用,其行為已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該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攝制權。同時被告還截取了視頻中帶有涉案作品的圖片發(fā)布在其公眾號上。上述視頻和圖像被被告上傳至網(wǎng)絡后,使得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作品,該一系列行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復制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的涉案行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復制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攝制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目前,本案正在二審過程中。
四、分析點評
(一)在本案中,被告抗辯理由之一是聲稱在其涉案視頻中所使用的奧特曼人物形象玩具均為其購買或他人贈予的正版玩具,因此被告對該正版玩具享有物權,有權對該正版玩具進行使用、處分和收益,有權將其用于拍攝視頻,所以涉案視頻中的玩具使用屬于合理使用,未侵犯相關作品著作權。很顯然,被告混淆和曲解了物權和著作權,將二者混為了一談。根據(jù)我國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對物的占有,并不能必然地導致占有人享有該物上所附著的著作權。舉例說明,一個人購買了一張正版電影光盤,他可以觀看、轉賣、毀棄該光盤,甚至可以邀請三五好友一同觀看該光盤,但是他如果在電影院或錄像廳中公開播放該電影光盤,則有可能構成對光盤中電影著作權的侵權。
綜上,使用他人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應事先取得授權或許可,避免侵權行為的發(fā)生。
(二)我國《著作權法》對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有著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理使用,應以法律規(guī)定為依據(jù),在使用場景、使用程度、使用目的上依法嚴格把握,并且在使用過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權利。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產(chǎn)品除其自身的實用價值和觀賞價值外,往往還凝結著創(chuàng)作者或設計者的智力成果,而這種智力成果恰恰是該種產(chǎn)品區(qū)別于其他同類產(chǎn)品的顯著特征,是構成其實用價值和觀賞價值的核心要素。在本案中,正是因為奧特曼人物形象已具有了極高的知名度,已屬于廣為人知的動漫形象和人物角色,深受廣大觀眾特別是少年兒童的喜愛,所以被告才通過使用該形象來提升自身產(chǎn)品知名度和市場競爭力,這種使用方式具有明顯的商業(yè)用途,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理使用。
作者介紹:辛建,北京市金闕律師事務所律師